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肆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防潮罐壹個、吸食器壹支、
研磨器壹個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防潮罐1個、吸食器1支、研磨器1個及刮杓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菸草2包(驗餘淨重合計1.4
2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
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防潮罐壹1個、吸食
器1支、研磨器1個及刮杓1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