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信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書在
卷供參,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仿冒「POKEMON」、「PIKACHU&design」、「ピカチュウPIKACHU」、「怪物球圖(二)」、「怪物球圖(一)」、「PoKeMoN/GO(color logo)」商標之玩具 20件 2 仿冒「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商標之吊飾 24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及圖」商標之購物袋 3件 警方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