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印有「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鑑定係
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衡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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