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4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103號、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共參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1294號、1829號、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8921號、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45號、114年
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紙附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
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