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
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0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夾鏈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
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成分整體同視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