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47號
TNDM,114,單禁沒,2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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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貞蓉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
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外包裝袋
拾貳枚)、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
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
警查扣之粉塊狀物12包(聲請書誤載為捲煙12包;驗餘淨重
12.8公克,純質淨重8.28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1
.733公克、2.590公克),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扣之粉塊
狀檢品12包、白色結晶2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依序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則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
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故附表編號1所載海洛因、編號2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海洛因十二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5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純度64.40%,純質淨重8.2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1.751公克,檢驗後淨重1.7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1)檢驗前淨重2.610公克,檢驗後淨重2.59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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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