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肆伍
公克、玖點肆伍公克、零點參玖貳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含包
裝袋伍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
號、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第二項所載「11
2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8日」)。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5包物品
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6345號、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7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5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均
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