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1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瑋涉嫌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又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一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2
3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660295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
按,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