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樺豐
城蘇志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樺豐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未扣案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2、偽造之113年9月30日理財存款憑
條均沒收。
城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4、偽造之113年12月9日理財存款憑
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樺豐及城蘇志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
日及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一寸山河」、「一世」、「北風吹」、「三竹-
陳曉玲」、「劉經理」、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劉樺豐及城蘇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
以獲得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吳○○
瀏覽後點擊被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
稱「三竹-陳曉玲」、「劉經理」於113年8月14日起向吳○○誆
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㈠劉樺豐、LINE暱
稱「一寸山河」、「三竹-陳曉玲」、「劉經理」、2號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方式詐欺吳○○,
致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0時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25萬元。嗣由LIN
E暱稱「一寸山河」指揮劉樺豐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
合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2)、113年9月30日理財存款憑條
(下稱收據2),並在收據2署押劉樺豐簽名及填寫日期、金
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2,再指揮劉樺豐於上開時、地佯
裝天合公司外聯服務員,向吳○○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上
開虛假工作證2而收取25萬元得手,並將收據2交付吳○○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及吳○○。嗣LINE暱稱「一寸山
河」指揮劉樺豐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
旁,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
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㈡
城蘇志、LINE暱稱「北風吹」、「一世」、「三竹-陳曉玲
」、「劉經理」、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方式詐欺吳○○,致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100萬元。嗣由LINE暱稱「北風吹」指揮城蘇志前往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4)、113
年12月9日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收據4),並在收據4署押城蘇
志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4,再指揮
城蘇志於上開時、地佯裝天合司外聯服務員,向吳○○出示核
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上開虛假工作證4而收取100萬元得手,並
將收據4交付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及吳○○。
嗣LINE暱稱「北風吹」指揮城蘇志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52號旁,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
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城蘇志之辯護人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之天合公司工作證、被
告劉樺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慧選
方案合作契約、收據、2、4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收據2、4上「天合公司」、其負責人印
章,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2、4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劉樺豐與「一寸山河」、「三竹-陳曉玲」、「
劉經理」、2號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城蘇志與「
北風吹」、「一世」、「三竹-陳曉玲」、「劉經理」、2號
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
罪等4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劉樺
豐及城蘇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劉樺豐及城蘇志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
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
至為不該,本件被告劉樺豐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損失,
被告城蘇志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被告劉樺豐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四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
自己一個人住;被告城蘇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
跟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依指示轉交給上手, 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劉樺豐供稱:「一開始跟我說算月薪,我還沒做滿一個月 就被抓,沒有拿到報酬」,被告城蘇志易供稱:「月薪六萬 ,也是還沒做滿一個月被抓,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2 人均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偽造之天合公 司工作證2、4,偽造之113年9月30日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2 月9日理財存款憑條均係被告劉樺豐及城蘇志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