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65號
TNDM,114,原訴,6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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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詩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6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詩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詩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俊德」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稱
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陳鈺蓁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鈺蓁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案經陳鈺蓁、梁逸豐、林雪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田詩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鈺蓁、梁逸豐、林雪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鈺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告
訴人梁逸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雪婷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
、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
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待業,靠姐姐、姊夫生活,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否認獲有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陳鈺蓁 114年3月14日20時0分 4萬9,985元 114年3月14日20時2分 4萬9,985元 2 梁逸豐 114年3月14日20時53分 2萬0,986元 3 林雪婷 114年3月15日0時16分 10萬元 114年3月15日0時2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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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