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之人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水行俠」,及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朱崇慶與本案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蘇威德Jason」、
「客服金專員」、「Payoneer派愛盈特約金流」、「李恆生
」等帳號,向黃琬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若欲出
金,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清空存款云云,致黃琬茹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有新臺幣
45萬1,384元存款,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冒貸、黃琬茹自行貸
款及薪資總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至
「李恆生」指定之地點。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提款卡,前往如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金額,再依指示前往「水
行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
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朱
崇慶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茹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機內
蒐證截圖、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取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本院卷第63頁), 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另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可憑,自不會再予使用,既失其效用,並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 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113年7月9日0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關廟旺萊店」 2萬元 2 113年7月9日0時28分許 2萬元 3 113年7月9日0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7月9日0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關廟五甲店」 2萬元 5 113年7月9日0時34分許 2萬元 6 113年7月9日0時35分許 2萬元 7 113年7月9日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鼎鑫門市」 2萬元 8 113年7月9日0時4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