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7號
TNDM,114,原訴,4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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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人禾投資(翁士傑
)」工作證1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馬斯克」、「李嘉馨」、「Wellington客服人員」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飛機暱稱「馬斯克」提供「人禾投資」之工作證、收據
等資料電子檔予鄭隆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指示鄭隆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鄭隆、
李嘉馨」、「Wellington客服人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來旺,致陳來旺陷
於錯誤,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鄭隆
於112年10月6日18時58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馬斯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
前,佯裝人禾投資公司之員工「翁士傑」,出示不實之前開
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來旺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交付收據予陳來旺,用以表示人禾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公司,鄭隆源再將贓款放
置在「馬斯克」指定地點,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
來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悉上情。案經陳來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來旺於警詢時證述。
 ㈢卷附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來旺之收據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5012號鑑定書、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暱稱「馬斯克」、「李嘉馨
」、「Wellington客服人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依限
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不符,自無該項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資料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
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三萬五千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由前妻或家人照顧中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2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依指示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 給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人禾投資 (翁士傑)」工作證1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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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