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8號
TNDM,114,原訴,3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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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張躍庭




前 一 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2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72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9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張躍庭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擇(綽號阿擇,另行審結)因與陳彥廷間之債
務糾紛,為向陳彥廷追討債務,黃文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
毀損之犯意;穆昕佑(通緝中,綽號小穆)、李康勝(綽號小
康)、梁詠翔(綽號霸告,臺語,另行審結)、張躍庭(綽號黑
鬼)、王士豪(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助勢之犯意聯絡;黃文擇穆昕佑、李康勝梁詠翔、張
躍庭、王士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穆昕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文擇、由王士豪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李康勝駕駛並搭載梁詠翔張躍庭,至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與信義街口處,其等依黃文擇之指示,以前
後包夾之方式,阻擋陳彥廷所駕駛並搭載李柏勳陳翊倫
蘇奕綸、蕭筠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路,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廷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迫使陳彥
廷、李柏勳陳翊倫蘇奕綸、蕭筠潔等人停留現場,並脅
陳彥廷下車,黃文擇則持鋁製球棒1支揮打陳彥廷駕駛之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廷,待陳彥廷下車後,即由張
躍庭將陳彥廷強押至李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李康勝即搭載張躍庭陳彥廷梁詠翔前往
王士豪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黃文擇
穆昕佑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R-2363號自用小
客車隨同前往上址租屋處。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3
1分接獲陳翊倫報案,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當場逮捕黃
文擇穆昕佑、李康勝梁詠翔王士豪等人,並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康勝張躍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康勝張躍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翊倫蘇奕綸、蕭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⑵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0張、⑶臺南市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2年7月18日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查詢資料、⑷被告黃文擇提供之112年6月14日本
票、借款契約書、讓渡書。  
 ㈣共同被告黃文擇梁詠翔王士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共同被告穆昕佑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黃文擇因與告訴
陳彥廷間有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穆昕佑、李康勝梁詠
翔、張躍庭王士豪等人為本案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
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康勝張躍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康勝張躍庭黃文擇、穆昕
佑間,就上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李康勝張躍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李康勝張躍庭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文擇因與告訴人陳彥廷間有債務糾紛,邀集等
人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康勝張躍庭基於所謂的義氣,盲目
相挺,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的
參與程度,告訴人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及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外,並未受有身體上的傷害;暨考量被告
康勝張躍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李康
勝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吊車司機,月收入約四至
五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太太住在家裡,被告李康勝
宿舍;被告張躍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月收入約四萬八千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女友同住,需
要扶養媽媽、妹妹,媽媽在洗腎,妹妹在唸大學,家中靠伊
一人賺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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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