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琳
被 告 魏佑霖
被 告 朱建隆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劉清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本院卷第12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
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另
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
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經營期間內,容留小姐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
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
之地點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之犯意,所侵
害者復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乙○○、丁○○與LINE暱稱「JET東南旅遊2.0」、「Robert
」、「吉祥」、「寶馬」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容留
性交易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 乙○○、丁○○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 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3之物則是被告乙○○、丁○○自 承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7頁),且審酌該等物品與被告 等本案犯罪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2、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應能知悉於現在 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分別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等幫助犯罪之本意, 各基於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 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丙○○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均交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JET東南旅遊2.0」、「Robert」、「吉祥」、「寶馬 」等人所組成之賣淫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SIM卡及 本案帳戶後,即與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容留 、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賣淫集團提供上揭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將本案帳戶及其等以不詳方 式取得陳○○所遺失之身分證一併交予乙○○、丁○○,再由乙○○ 、丁○○2人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由乙○○冒用陳○○名義,偕 同丁○○向不知情之蔣○○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20 6室房間,乙○○並持陳○○之身分證件交予蔣○○影印及在房屋 租賃合約書所附星光VILLA-住戶資料表上填寫「陳○○」之身 分證字號及署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及蔣○○管理承租 人資料之正確性。乙○○等人順利租得上揭房間後,即將之充 作該賣淫集團旗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其等分工模式為:媒介泰國籍女子M000000 M0000000000 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800元,由乙○○收取款後後,再將之匯入丙○○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交予「Robert」、「吉祥」、「寶馬」等集團成員,乙 ○○並負責補充日常用品及保險套與潤滑油,丁○○則擔任接送 小姐之車伕,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員警於 112年3月28日1時許接獲報案,乃前往上址查看而破獲上情 ,並扣得陳○○之身分證、木頭章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內勤與偵查中坦承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丁○○在本署偵查中坦承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幫助犯行,辯稱:因工作需要才申辦該門號,但該門號我辦出來就弄丟了,因為是預付卡,所以沒有理會等語。則被告甲○○既稱係因工作需要,何以門號遺失卻不聞不問,亦未再去申辦門號使用,此實難認合於常情。 4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幫助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在三重認識很久的朋友使用,但我不知道對方名字,也無法提供該人相關資料。則被告自稱對方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卻連對方姓名都不清楚,所辯顯不合理。 5 證人MUNTHAP MUTTHREEYA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揭證人確實經由媒介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將賣淫款項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6 證人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冒用陳○○名義與被告丁○○一同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得之物。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接獲行本案門號之報案紀錄。 9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甲○○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丙○○申辦之事實。 11 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星光VILLA-住戶資料表、收付款明細 證明被告乙○○有偽以「陳○○」名義,偕同被告丁○○承租上開房間,由被告丁○○簽署承租人、「陳○○」為同住室友之事實。 12 被告乙○○及丁○○辦理退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陳○○身分證翻拍照片 同上 13 查贓系統查詢陳○○遺失身分證資料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確有冒用陳○○之名義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 14 被告乙○○使用之LINE暱稱「lin」主頁、「台南租房」LINE群組成員頁面、「*淑霖的經營小群」LINE群組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被告乙○○與「JET東南旅遊2.0」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被告乙○○、丁○○2人確有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等罪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其2人上開所犯與LINE暱稱「JET東南旅遊2.0」、「Rob ert」、「吉祥」、「寶馬」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丁○○2人上揭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罪嫌。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