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員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員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戴佳勳之公務員身分,
竟在戴佳勳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駕駛本案機車衝撞戴佳
勳騎乘之警用機車,並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
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
暴」行為。
(二)核被告林員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先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
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
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
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
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
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
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過
程中,雖致員警戴佳勳受有傷害,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傷害之犯意,可認員警戴佳勳所受傷勢,係被告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
條,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員警戴佳勳、劉高明在上
開地點攔查,因懼於警方攔檢盤查,故意駕車碰撞本案警用
機車,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並致員警戴佳勳、劉高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雖當庭向本案2位員警道歉,然因其無力支付傷害的賠償金
,迄今未和解,本案員警戴佳勳、劉高明表示之意見;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林員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員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陳秉儀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復興路277巷與277巷6弄口,因林員儀另案遭發布通 緝,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巡邏員警戴佳 勳、劉高明在上開地點攔查。詎林員儀明知戴佳勳、劉高明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仍騎乘本案機車衝撞戴佳勳騎乘之車號號碼960-LU C號警用機車,致戴佳勳人車倒地並阻止其執行職務後逃逸 至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國二路344巷口旁,並在該處 徒手攻擊沿路追緝之劉高明,以此方式阻止其執行職務,戴 佳勳並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劉高明則 因而受有下巴、右肘、右手、右小腿、右足踝擦挫傷及右髖 、右大腿拉傷等傷害(劉高明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佳勳、劉高明執行公務。二、案經戴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員儀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秉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行車紀錄器暨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劉高明受傷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騎車衝撞告訴 人戴佳勳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劉高明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逃 逸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 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 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由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巷右轉臺 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國路口時違 規闖越紅燈,再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違規 闖越紅燈,再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一街口違規闖越 紅燈左轉後,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 區高速二街與復國二路344 巷口涵洞單行道違規逆向行駛, 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狀態,致生上開路段上公眾往來之危險 ,且於其逃逸至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國二路344巷口 旁時,在該處徒手攻擊被害人劉高明,致被害人劉高明受有 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 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 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 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 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 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 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 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應就 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 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 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 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 相繩。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有上開違規騎乘之行為,然上
開違規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往來車輛行車危險,且參以本案 發生時間為深夜時分,觀諸卷附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可知路上人車稀少,亦未見有其他往來車輛因被告 等人之違規駕車行為受到壅塞,或因此有緊急煞車等無法正 常行駛之情形,足認被告之違規行為,尚未達損壞、壅塞道 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本案應屬行政罰之範疇,與 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
㈣另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 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院 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告訴不合法 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 號解釋意旨可為參照。
㈤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劉高明施以強暴致其受傷,尚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該罪須經告訴乃論。然查,本案被害人劉高明並未製作 調查筆錄,而未以言詞提出告訴,卷內雖附有職務報告一份 ,當中固記載被害人劉高明遭被告傷害之情形,並陳稱:「 職(即告訴人戴佳勳)與警員劉高明均欲向林嫌(即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該職務報告之報告人為告訴人戴佳 勳,且僅蓋有告訴人戴佳勳之職章,且被害人劉高明亦未委 任告訴人戴佳勳為其告訴代理人,是依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 ,自難解為被害人劉高明有以該職務報告作為提出刑事告訴 之意,且迄本案發生起6個月內即114年2月27日前,亦均未 見被害人劉高明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表示,應認被害人劉高 明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欠缺追訴條件,且不生處分問題,應 逕予簽結。
㈥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行政簽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