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號
TNDM,114,原訴,2,2025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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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美


陳新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李銘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
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如附表編號3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3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子○○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子○○、丁○○分別於111年3月間、6月間、6月底加入辛
○○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戊○
○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子○○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丁○○提供其所有遠東銀行
帳戶外(帳戶資料均詳卷),均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本案其餘共同正犯均經本院另行審理):
(一)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經過詐騙庚○○、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含
戊○○前開帳戶)後,戊○○分別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詐欺經過詐騙丑○○午○○寅○○卯○○、甲○○,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
第二、三層帳戶(含子○○前開帳戶)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5部分,子○○分別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詐欺經過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含丁○○前開帳
戶)後,丁○○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戊○○、子○○、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辰○○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癸○○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証崴之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己○○之警詢證述、證人庚○○之警詢證述、證
人丙○○之警詢證述、證人丑○○之警詢證述、證人午○○之警詢
證述、證人寅○○之警詢證述、證人卯○○之警詢證述、證人未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之警詢證述、證人壬○○
警詢證述、證人林宏珍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辛○○之警
詢證述、證人巳○○之偵查中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己○○與「市場經理」、「LAZARD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警1
1卷P169-203)。
 ⒉何妤妤(即何景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11卷P71-77)。
 ⒊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警11卷P79-85)。
 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卷P87-93
)。
 ⒌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警11卷P95-99)。
 ⒍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卷P101-1
06)。
 ⒎庚○○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暱稱「貝萊德NO.09」LINE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七P47-53)。
 ⒏金流表1份(偵1卷十五P195-197)。
 ⒐戊○○111年5月27日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
交易憑證(少連偵卷四P109)。
 ⒑丙○○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少連偵卷七P69-8
1)。
 ⒒辰○○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卷P7-11)

 ⒓蘇立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卷P13-2
5)。
 ⒔戊○○111年5月30日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交易憑
證(少連偵卷四P110-111)。
 ⒕辰○○111年6月13日台新銀行帳戶ATM提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
卷四P323)。
 ⒖丑○○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
1卷八P465-475)。
 ⒗癸○○111年6月3日中信銀行帳戶ATM提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
四P272)。
 ⒘子○○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111年6月3日AT
M取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四P157-174)。
 ⒙楊証崴111年6月14日中信銀行帳戶取款憑證、臨櫃監視器影
像(少連偵卷四P247-253)。
 ⒚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
偵卷七P113-116)。
 ⒛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詐
欺網站操作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少連偵卷七P149-158)。
 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偵卷七P283)。
 未○○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1卷一P332-333)

 辰○○111年6月14日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
交易憑證(少連偵卷四P323-324)。
 甲○○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交易」、「官方客服NO
.5167」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偵卷七P295
-306)。
 壬○○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偵卷七P377)。
 丁○○111年7月25日遠東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
交易憑證(少連偵卷五P17)。
 乙○○111年7月25日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
交易憑證(少連偵卷五P66)。
 丁○○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取款憑條、
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五P33-39)。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戊○○、子○○、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戊○○、子○○、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戊○○、子○○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部分)。依此,被告戊○○、子○○、丁○○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者,被告丁○○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又被告戊○○、子○○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因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子○○、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子○○就如附表
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一)業已載
明「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裁判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等語,顯見前開罪名部分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二P469),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子○○就如附表
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
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子○○、丁○○就上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子○○
為上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戊○○、子○○、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
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子○○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戊○○、子○○、丁○○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前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丁○○有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
3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3人均未與其等各自之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惟被告戊○○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另案被害人
己○○達成調解,本院卷三P273),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P500),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戊○○、子○○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類似、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等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被告戊○○供稱其提領一次可分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一 日最高5千元,如附表編號1、2部分各獲得1千元(偵1卷十一 P73-75、106,本院卷二P471),故其犯罪所得共計2千元。 另被告子○○供稱其係日領3至5千元,附表編號3至4係同日領 取共獲得5千元報酬,附表編號5亦獲得5千元報酬(本院卷 二P471),故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2千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標的業經層層轉出或繳回,被告戊○○、 子○○、丁○○均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前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8所示遠 東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詐騙不同被害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第一審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有前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三P59-82,本院卷 一P336-338)。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本院卷一 P7),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先,則前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丁○○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宣告刑 1 庚○○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5日10時40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佯稱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匯款33萬5000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33萬5000元遭層轉至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戊○○於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自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二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①111年5月30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50分匯款10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13日12時1分、12時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1年8月1日9時56分匯款100萬元至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匯入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30萬元遭層轉至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匯入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於111年6月2日轉匯90萬8000元至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至辰○○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④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2日16時41分轉匯31萬8315元、30萬5515元至張詩雅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①戊○○於111年5月30日12時58分,自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3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 ②辰○○於111年6月2日13時26分、36分自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8000元;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辰○○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111年6月13日14時48分、15時33分,自辰○○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1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①111年6月2日11時17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該筆40萬元經層轉至癸○○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②該筆10萬元經層轉至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癸○○於111年6月3日0時24分,自癸○○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1000元(含告訴人匯入40萬元)。 ②子○○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0時58分,自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14萬2000元。 ③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二編號10、12、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日10時30分匯款12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120萬元遭層轉至癸○○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癸○○於111年6月3日0時24分,自癸○○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1000元。 ②子○○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0時58分,自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14萬2000元。 ③辰○○於111年6月3日2時許,自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二編號10、13、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寅○○ (告訴) LINE暱稱張銘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5月1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1時3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志杰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經層轉至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子○○於111年6月13日12時19分,自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二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卯○○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①111年6月2日匯款41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1時20分匯款91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27日9時57分匯款55萬元至未○○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24分轉匯67萬6000元至辰○○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②未○○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9時59分轉匯54萬9010元至子○○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辰○○於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自辰○○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甲○○ (告訴) LINE暱稱VIP飆股聯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①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未○○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匯入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未○○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10時58分轉匯24萬9510元至子○○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辰○○於111年5月30日15時49分,自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LINE暱稱Ccc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100萬元經層轉至丁○○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乙○○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丁○○於111年7月25日11時51分,自丁○○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 ②乙○○於111年7月25日15時47分,自乙○○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67萬7千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附表二編號16、23

卷  目: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99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001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6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7039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一至卷二)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8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0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06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8卷) 9.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9卷)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0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他1卷一至卷二)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他2卷)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14號偵查卷宗(他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少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少連偵卷一至卷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偵查卷宗(偵1卷一至卷十五)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4號偵查卷宗(偵2卷一至卷五)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偵查卷宗(偵3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4號偵查卷宗(偵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偵查卷宗(偵5卷)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偵查卷宗(偵6卷)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偵7卷) 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偵8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9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偵10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宗(偵11卷一至卷三)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5號偵查卷宗(偵12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2號偵查卷宗(偵13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7號偵查卷宗(偵14卷) 3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偵查卷宗(偵15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偵16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17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宗(偵18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0號偵查卷宗(偵19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偵查卷宗(偵20卷一至卷三)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偵查卷宗(偵21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68號偵查卷宗(查扣1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30號偵查卷宗(查扣2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宗(聲羈1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刑事卷宗(聲羈2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刑事卷宗(聲羈3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刑事卷宗(偵聲4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偵聲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1號刑事卷宗(偵聲6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6號刑事卷宗(偵聲7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刑事卷宗(偵聲8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刑事卷宗(偵聲9卷) 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22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31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少調卷一至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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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