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2號
TNDM,114,原簡,6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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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
之涼麵1碗(價值新臺幣69元),法治觀念薄弱,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求償,及被告自陳無足
額金錢購買食品裹腹而竊取之犯罪動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涼麵1碗,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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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