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1號
TNDM,114,原簡,6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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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信



楊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71號、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楊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忠信楊浩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一同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旅遊,因行車糾紛與余串
惠起衝突,趙忠信楊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毆
余串惠,並以辣椒水噴灑余串惠,致使余串惠受有右手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腫脹擦傷、右膝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串惠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忠信楊浩(下稱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串惠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數次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傷害告訴人
並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為上述傷害之行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其持
高爾夫球桿、球棒並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上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辣椒水 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雖為 犯罪工具,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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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