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8號
TNDM,114,原簡,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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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拓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拓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臺南市○○區○○
○路○段00號3樓住處內」,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0
號住處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因告訴人於飲酒後至被告住處1樓客廳,與被告
發生爭執、衝突,被告持木椅毆打告訴人張有豊,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轉介至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另案通緝到案執行
而未到場調解,被告雖仍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已無意願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19號  被   告 黃拓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拓華、張有豊於民國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黃拓華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而發生爭執。 詎黃拓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木椅 1張毆打張有豊之頭部、左手、左腳、左臀等部位數下,導 致張有豊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左側小腿撕 裂傷4公分、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嗣經張有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豊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之左側臀部傷勢照片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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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