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呂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麟(其對於蔡秉陞所涉之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55分許,與其友人古俊賢、石穆凡、林榮軒等人(上3人所涉毀損、傷害之犯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聚會,席後因故與店內之顧客沈建利、蔡秉陞發生爭執,過程中呂麟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大外割」方式將沈建利重摔在地,致沈建利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沈建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利、證人蔡秉陞、古俊賢、石穆凡、 林榮軒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呂麟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然查:(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案發時為清晨 近2時許,除零星車輛迅速經過外,未見有行人在路上行走 ,亦未發現被告之行為有何波及旁人之情形,復未形成煽起 群眾情緒失控之情事,則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告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 立法意旨,難對其以本罪相繩。
(二)復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等問題時,經該院回覆略以「右膝活動 困難,手術治療後可恢復」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25日新營
醫行字第1140050978號函文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永久性損害,自難認被告 之行為該當重傷害罪之要件。
(三)惟上開部分如成立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