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14年度,2號
TNDM,114,侵訴緝,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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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
4年9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侵訴緝字卷第3
5至36頁)。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4 款以
藥劑犯強制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證人甲女、張宜琳證稱在
卷,並有甲女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5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111年9月16日(轉碼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上開所為,其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之規定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經通緝始到案(偵緝字卷第35頁
、本院侵訴緝字卷第35頁),有逃亡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其逃亡以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強制
猥褻罪嫌、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情節
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而本案雖已審結,但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
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
告日後若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9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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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