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A女住處床上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壓在A女身上,
強吻A女、掀起A女之上衣舔舐A女胸部,並脫掉A女褲子,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復
意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遭A女掙扎反抗,甲○○始停止
其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
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12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94、12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9-21頁)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16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23-24頁)、A女手繪現
場圖1張(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7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彌
封袋內)、A女提供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
第2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
第113609334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51469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63-67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警卷彌封袋
內)、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
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彌封袋內)、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強吻A女、掀起A女之上衣舔舐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之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非低,然同為強制性交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致有上開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復已
與A女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並當庭給付A女80萬元,經A女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
無訛,且約定被告禁止接觸及騷擾A女等情,有本院114年8
月28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
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
,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
器,或以徒手傷害、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
犯罪情節較嚴重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是被告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
,造成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
意,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A女80萬元完畢,
且約定被告禁止接觸及騷擾A女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習班及家教老師
之工作,月收入約7至12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
與現任女友及小孩同住,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強制性交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A女 80萬元完畢,且約定被告禁止接觸及騷擾A女等情,詳如前 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本案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被告已受 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 所定之事項(詳如後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 管束之執行過程,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 之緩刑目的。又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 人身安全,並參酌A女請求考量其長期安全之需求等情,有A 女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A女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 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