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淳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A女及
其父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代號AC000-A113090號之未成年
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女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某統一超商搭載A女
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暨南門分隊後方
停車場,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A女之意願,使A女躺於其腿上,撫摸A女頭、臉、腰及胸部
,並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嗣於同日23時5分至同日23時2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將A女載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魚
塭,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撫摸A女下體,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
入A女之生殖器;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將A女載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
館,接續前揭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衣物,並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1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
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1
91-1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9、152、191、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
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1-21頁;偵二卷第97-99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據證人戴辰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
-21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17-2
0頁)、證人戴辰儒與A女之iMessag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
及截圖7張(見偵一卷彌封袋及警卷彌封袋內)、現場員警第
一時間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彌封袋)、被告與A女之IG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及截圖9張(見偵一卷第23-25、29-47
頁;警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113605650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2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71682號
函(見偵二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
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手機之採證還原資料(見偵
二卷第59-79頁)、A女所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
卷第81-8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封袋)、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彌封袋)、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警卷彌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彌封袋)、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
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臺南市政
府性侵害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見偵一卷第5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一卷第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
偵一卷第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5-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9-30頁)、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3月24日廉測字第1141600420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113-155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14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
之罪名。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撫摸A女腰及胸部
等之強制猥褻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撫摸A女下體、親吻、撫
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
應各為之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復將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女是時年僅15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此部分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甚重,然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致有上開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復已與A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A女及其父母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4年9月20日前(含當日)
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最後1期
給付金額為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A女及其
父母願於收訖上開第1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及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女及其父母前揭第1期款項30萬元等
情,有本院114年8月11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1號調
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
-144、165頁)附卷可參,復為告訴人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5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
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參以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
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徒手傷害、言語恐嚇等強
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嚴重暴力、慣性型之性
侵害犯罪為輕,是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上開所為2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時,A女年僅15歲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以上開
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
並約定調解條件如上,被告復已依約給付A女及其父母前揭
第1期款項30萬元,A女及其父母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及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生損害、與A女係朋友關係,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泥做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
2個未成年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岳母及妻弟同住,需要
撫養同住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辯
護人主張被告罹患焦慮症、失眠症,被告之妻弟為唐氏症患
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及被告之太
太(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之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上開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約定調 解條件如上,被告復已依約給付A女及其父母前揭第1期款項 30萬元,A女及其父母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及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詳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 性交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詳如後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 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 社會之緩刑目的。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 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故有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再者,本案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雖已成立調解,然 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
議,故本院為兼顧A女及其父母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A女及 其父母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向A女及其父母履行賠償義務。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 私慾,其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並 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非頻繁發 生之犯罪,且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徒手傷害 、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嚴重暴 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約定調解條件 如上,被告復已依約給付A女及其父母前揭第1期款項30萬元 等情,態度良好,復經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條件,且付保護管 束,被告又供陳已無與A女接觸、聯繫(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後與A女尚有接觸往來,其再犯 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A女及其父母支付共100萬元。 被告已給付A女及其父母30萬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於114年8月11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A女及其父母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7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最後1期為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