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正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邱榮正為成年人,其因與代號AC000-A114003號(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哥哥為朋友,因
故而結識A女,雙方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開始交往。㈠於11
3年8月30日23時許,邱榮正明知A女斯時年僅13歲,為年少
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仍基於與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
19時許,邱榮正明知A女斯時甫年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在上址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
女之父親即代號AC000-A114003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底察覺A女懷孕,
經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並由B男報警究辦。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男則為其父親
,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
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父親均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有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同年10月下旬某日19時許,
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且知悉A女於上開
性交時間,年齡先後為13歲、14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偵
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39頁),核與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B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
彌封袋、本院卷證物袋)。且A女因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業於114年6月間生產乙情,亦有A女之孕媽咪健康手冊影
本、A女之子個人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記載被告已認領A
女之子之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7
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99年10月上旬出生,於113年10月上旬始年滿1
4歲乙節,有前引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足資查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A
女年齡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不諱。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顯係
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而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
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與A女
為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就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
,一時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犯行雖對A女
身心發展有所侵害,然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被告主觀惡性並
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見存有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B男、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依約給付調解金,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簽收單各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上開調解筆錄
亦記載告訴人B男、被害人A女願意於收訖調解金後,原諒被
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已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並經被告認領,負擔養育之責,有被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影本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證物袋),是認其犯罪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
權未予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
往,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且取得其等原諒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水工作
,並與母親、3名姪子、A女及A女所生小孩同住,其收入需
支應家中開銷,扶養同住之上開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2月28日確定,並於11 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