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明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
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強制猥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限制出境、
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
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
1頁)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遭判處相當長之刑度,依一般
人性而言,實有規避刑責的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112年、1
13年均有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他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是教職退休
(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有相當穩定的經濟能力,實有可
能旅居國外規避將來入監執行。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
所犯罪名及刑責均屬嚴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