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
附民原告 顏珊珊
田世綸
附民被告 卓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83,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卓文祥(甲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14分許
,沿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
道,行經北向344公里臺南市善化區路段時,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而擦撞同向同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由温紋虹所駕駛乙
車,造成乙車因被擦撞而失控,逆向停在中線車道,原告顏
珊珊所駕丙車見狀緊急煞停,惟劉韋廷所駕丁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丙車向前推撞乙車,致原告二人受傷
,故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
字第32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