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甯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佳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相字卷第45頁)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審理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疏
未注意標線之規定,而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致
與同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最終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
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
與被害人之家屬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 ,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8號 被 告 謝佳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甯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將軍里將貴82之1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原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
致與周財瓦所駕駛,沿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 注意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使周財瓦因第二節頸椎骨折,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併中樞衰竭送醫救治,於同月19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 而謝佳甯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周財瓦之子周盈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佳甯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周盈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害人周財瓦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待證事實:車禍發生之經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顯有 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