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21號
TNDM,114,交訴,22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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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宜(被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
審結)於民國114年2月1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賢安街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告訴
黃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
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安橋做迴轉,被告欲超越前方由黃鼎倫
騎乘之上開機車,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超越應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即超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仲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鼎倫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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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