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4號
TNDM,114,交訴,19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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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美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起訴書誤
載為新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新生
路698巷交岔路口時,適有郭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北路西往東車道路肩逆向駛至新生
路與該路698巷交岔路口,於路口右轉欲往北行駛,適逢新
北路幹道燈號變換,因而與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綠
燈起步之魏娜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郭泰良人車倒地後,身體飛離所騎乘之機車並撞擊陳美
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郭泰良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腕挫傷
併脫臼、唇部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斷裂等傷害。詎陳美旭
於事故發生後,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郭泰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美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復與證人郭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卷
第13-17頁)及證人魏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7
頁)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7-3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6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24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係告訴人郭泰良駕駛普通駕駛機車於燈誌轉換之際逆
向穿越路口,被告對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932495號函所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頁),故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竟未於現場停留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實有可議。然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一般肇事
逃逸案件為低,且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可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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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