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3號
TNDM,114,交訴,19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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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VAN TOA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黃音茹、廖珮雯受傷,竟未協助救
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傷之
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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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