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陳家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臺17線公路16
2.5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臨停於上開公路之機車道上,且於
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至部分機車道。適施賢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17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陳家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
後保險桿,致施賢聖人車倒地,施賢聖因此受有會陰淺層撕
裂傷併挫擦傷及頭部、顏面、左上臂、左手、右小腿等處挫
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
家德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協助施賢聖扶起機車,撿
拾掉落物,惟於施賢聖打電話時,竟未留在現場照護,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施賢聖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賢聖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賢聖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22至35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
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教育程
度(國小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目
前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約新臺幣8百至1千元、需扶養配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因曾犯賭博案,於106年5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