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志銘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
第5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下述資料為證據
:
㈠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5、58、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自首,
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
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係法院依職權裁量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被害人鄭明憲所騎乘之機車後,
機車係倒臥、卡在本案汽車前車身下方,使本案汽車動彈不
得,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相驗卷第60頁),又發生本
案碰撞前,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後方,有2部汽車行駛在後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50頁),
而案發時,該路段天氣晴、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0頁),被告駕車撞擊被
害人鄭明憲一事,顯然易被其他用路人發覺,是被告案發後
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已屬時勢所逼,與業已離開犯罪現場
,未及為警發覺,即主動投案;或本可離開案發現場,但仍
留在該處等警到來而遭查獲等情,確係有真心悔過之意,而
故給予減刑寬典之情狀難認相同;
況且,本案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肇致,此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被告
身為汽車駕駛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卻稱:「我行向號誌綠燈」等語(相驗卷
第15頁),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仍不宜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方符自首減刑規定之旨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行向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駕駛
自小客車闖越交岔路口,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而肇生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致人命喪失,使被害人鄭明憲之親人承受至親生
命喪失、無法挽救之痛苦,惡性非輕、所生損害嚴重,然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鄭明憲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
宜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9頁、第5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5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顯現思過 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諸被告現年已高齡67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 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本案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肇致,為 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 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 惕,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仍在公司上班、有工作能力(本院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
被 告 蔡志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至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同路段3 78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適有鄭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378巷由北往南方式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 明憲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 第10肋骨骨折、雙側髖臼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鄭明憲送醫急救,鄭 明憲仍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因頭胸部鈍傷、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雙側肺挫傷、心臟驟停而死亡。蔡志銘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明憲之配偶逄子瑩告訴暨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逄庚霖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逄子瑩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 相驗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7日字 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 18日法醫毒字第114000192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2份、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4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按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尚乏殺人之犯意 與動機。再審諸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本案交 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兩車第一時間發生碰撞後,被 告隨即停駛,未再有起駛之狀況,衡情倘被告確有欲致被害 人於死之意,當會再次行駛碾壓,然被告並未如此而係等待 警方到場並表明為肇事者,堪認本案係被告未加注意而生憾 事,然無法因此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以殺人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