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正軒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西門路一段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傍晚有路燈照
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尾隨前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跟進左轉,
適有沈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沈逸泓所騎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煞車不及之
情形下,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朱正軒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
險桿,沈逸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朱正軒明知所
駕車輛與他車發生撞擊已肇事,且可預見沈逸弘可能因此受
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沈逸弘施以其他
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正軒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所駕車輛與人發
生碰撞,當時雖知悉有撞擊聲,惟伊以為是後車廂所載之三
層裝箱礦泉水在煞車下翻覆所致,且從伊車輛之後照鏡角度
無法看到對方車輛倒地,故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被
告對肇事一節根本無認識,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
轉西門路二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處時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因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右後保險桿,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沈逸弘出具之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47
頁、第29頁、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為左轉彎車,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有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
過的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揭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證,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發現被告案發前自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尾隨前方
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西門路二段,於左轉前目視可見被害人
騎機車與另部搭載雙人之機車,共二部機車,在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右前方自府前路二段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至府前路
二段(詳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6、7,本院卷第81頁下
方及第82頁上方照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被告當時並無無法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
行,即尾隨前車進行轉彎致生本案碰撞事故,其有過失甚為
明確。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偵卷第21-26頁)
,本院亦同此認定,惟仍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責任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被害人受傷,未停留現場
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離去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解釋意旨認為「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依該條
修正理由二所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有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
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
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
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
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車禍發
生前我打算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左轉,我再從屁股繞過去,依
我的經驗,被告車輛順順過去,我的速度可以過的,沒想到
他會急煞;車禍發生後有發生蠻大的聲響,碰撞後我又側倒
,故共有兩聲聲響,且依我個人經驗,當時撞擊力道 及聲
響,汽車裡面的人應該是一定聽得到(本院卷第108-110頁
、第115頁)。沈逸弘前開證述與理由二㈠①之客觀資料相符
,亦與理由二㈠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說明吻合,應可
採信。故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可目視被害人沈逸弘機車
從其汽車之右前方直行前來,因被告急踩煞車,致生碰撞,
且被害人機車有碰撞及倒地兩次聲響,聲音蠻大的,均可採
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車輛右後側發生機車撞擊後倒地
的二次蠻大聲響,是否僅是後車廂裝箱礦泉水翻覆所致?被
告在車上駕駛座,是否僅憑個人臆測判定係後車廂裝箱礦泉
水翻覆,不用在現場進一步查證將車駕離後,即可主張不知
所駕車輛肇事?如車輛駕駛已察覺所駕車輛發生不平常之聲
響,竟不停車查探是否有人因此受傷?有無協助送醫必要?
猶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再以自己的誤判作為不知肇事之理
由,以規避肇事逃逸之刑責,如可採,則刑法第185條之4之
規定肇事後,行為人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以挽救人命之規範目的將無實現可
能,被告此種辯解,於法未合,尚難逕採。另本案案發後,
依本院卷第84頁上、下兩張照片綜合觀察沈逸弘機車撞到被
告所駕汽車倒地之相關位置,再配合前開被告車輛發生二次
蠻大擦撞聲響之事實,被告從駕駛座往右側後照鏡觀看,是
否果如被告所辯全然無法察覺沈逸弘人車倒地之事實?實非
無疑。被告所辯,與一般人之駕駛經驗,顯有未合,自難遽
採。
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至事故地點時左轉府前路,左轉
過程中,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不知何原因,前方
車輛在左轉過程中急煞2次,導致我當時在路口被後方車輛
追撞,我認為係輕微車損,也不想妨礙路口交通,所以我不
跟後車追究,所以左轉後我就繼續行駛」(警卷第6頁),
核與沈逸弘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10點左右接到被告電話
」、「被告當下說他以為是後面的汽車的追撞,但是他以為
是因為後面撞的話,就是後面負全責,他就不想追究,所以
他才直接開走」(本院卷第110-111頁)相合;即製作筆錄
之員警亦到庭證稱上開筆錄內容是根據被告的意思記載,並
無扭曲或違背被告的意思(本院卷第121-122頁),可見被
告案發後約3小時許(案發時為18時59分,警詢筆錄則在同
日22時許製作)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被告真實、自由
意志所為供述之記錄,自可採信。依被告警詢筆錄中之陳述
,其對於案發時所駕車輛產生之聲響認為係遭後車撞擊,故
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是明確知悉,由此
益證其前揭「誤以為是後車廂礦泉水翻覆」之說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且被告基於「不追究後車責任」之想法,認為自
己可以自行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指明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且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
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
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
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待被害人、執法人員知悉其真實姓
名並同意其離去後始得離去,反而以不想追究後車責任的想
法逕行駕車離開,其所為即已符合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指之
「逃逸」。
④被告其一再以不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逃逸故意等
語置辯,惟其所辯,前後反覆,且與前揭之客觀事證不符,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可預
見被害人可能因碰撞受有相當傷勢,竟未停車查探是否有人
受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
,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以「後車追撞」或「後車廂礦泉水翻覆」等
前後不一之說詞,辯稱不知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
逃逸故意,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其與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無追究之意願,此有和解書
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141頁),兼衡
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