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仁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仁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5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
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勢寮2號橋附近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致與
沿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告訴人劉宜欣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尺骨莖突骨折
、右側膝部、右側腕部及右側手部擦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宜欣告訴被告蔡佳仁過失傷害罪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