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婷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
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永大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
行駛,鄭婷安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林連枝駕駛之乙車,乙車
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林連枝受
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
廔管等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
二、案經林連枝、林姿吟(共同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吳昌坪
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婷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追撞告訴人
林連枝駕駛之乙車,乙車再推撞前方之車輛,致林連枝受有
頸部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
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
巴液廔管等傷害,然矢口否認其所為造成林姿吟「左耳聽力
輕度減損」,辯稱:依車禍現場照片,林姿吟車禍當下係以
「左耳」接聽手機電話,表情無任何痛苦或異常。且依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林姿吟之雙耳在500Hz〜3000Hz音頻範
圍之測試結果均屬正常,故林姿吟無聽力損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大路橋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永大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連枝駕駛乙車搭載林
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行駛,鄭婷安駕駛之甲車因而追
撞林連枝駕駛之乙車,乙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
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
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連枝、林姿吟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警卷
第11至2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卷第1
1頁)、林連枝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頁)、林姿吟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5頁)、
林姿吟之奇美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
)、林姿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偵1卷第19頁)、林姿吟之奇美醫院113年4月26
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中文翻譯(偵1卷第35至40頁)、奇美醫
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27號函及所附林姿吟之病
情摘要(偵1卷第45至45-1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偵1卷第49頁袋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0226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2卷第19至24頁)、奇美
醫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5號函及所附林連枝及
林姿吟之病情摘要(交簡卷第27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簡卷第
37至3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
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
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
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
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林姿吟之左耳聽能函詢奇美醫院,奇
美醫院函覆:林姿吟113年9月24日之純音聽力閾值檢測呈現
,在1000至8000赫茲聽域,患耳較健側耳減損10至25分貝.
歸類為輕度聽損,有奇美醫院113年12月4日(113)奇醫字第5
873號函及所附林姿吟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考(偵2卷第49
至51頁)。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囑託成大醫院對林姿吟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成大醫院函覆:依成大醫院聽力檢查結
果,林姿吟左耳單一音頻(8000Hz)聽力損傷30分貝;其餘
為正常,病患表示可清楚聽到聲音及內容,但以單耳接受時
聲音響度略有差異,有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
減損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81至84頁)。依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上開檢查結果,林姿吟之左耳聽力已有
減損,堪認其生理機能受有損害,已該當刑法上「傷害」之
定義。至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記載:林姿吟於日常生活聽
力範圍(500~3000Hz)無聽力損失,目前聽力評估狀況無明
顯影響勞動力減損狀況,有成大醫院114年5月27日成附醫秘
字第1140100336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可佐(交簡上
卷第85至86頁),惟成大醫院上開鑑定係針對林姿吟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進行,且林姿吟之日常生活聽力範圍未受影
響,不代表其生理機能未受損,是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林姿吟左耳可接聽電
話,無聽力受損等語,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
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交簡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林連枝所駕乙車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
禍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簡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雖坦認有過失,但爭執林姿吟左耳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致
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
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又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其迄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尚屬合理。被告上訴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