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施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於陳錦美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亦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往左偏移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快車道,陳錦美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與施鳳鶯所騎乘車
輛之左側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施鳳鶯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死亡。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錦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字卷第130至131、134、206、26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
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與被害人施鳳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施鳳鶯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
之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本件路
權是我的,是被害人自己跑到內側快車道撞到我車輛之右後
車門、右後輪胎,再衝撞我車輛之右後視鏡,之後被害人再
加速才又撞到我車輛前方,我當時以為是大地震,在碰撞前
我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被告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被害
人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
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見相字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見相字
卷第51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25至33
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5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37至144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45
至147、153至162頁)、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
相驗通報單(見相字卷第21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顯示時間17時25分37秒至17時25分40秒:畫面中靠近鏡頭處為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5分38秒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亮起,被害人機車逐漸向左偏移,並騎駛進入外側快車道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此時被害人機車位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左方向燈持續亮起,被害人機車仍不斷向左偏移行駛。⒉畫面顯示時間17時25分40秒至17時25分42秒: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持續亮起,被害人機車持續左偏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而被告自用小客車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上,兩車距離逐漸接近,未見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被告自用小客車微偏往右方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5分41秒被害人機車已經自外側快車道跨越內外快車道之車道線進入內側快車道。⒊畫面顯示時間17時25分42秒至17時25分48秒: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被告自用小客車輾過,被告自用小客車則繼續偏往右方行駛,被害人機車被推行至機慢車優先道,被告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止於外側快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字卷第203至204、217至220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前,被害人機車已出現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且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持續亮起,並一路往左偏移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直至駛入內側快車道時,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
供參考(見相字卷第39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經查,本案被害人雖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即自機慢車優先道往左偏移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再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車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我碰撞
前未看見被害人機車,我開車很專心的看正前方,我當時注
意道路上有沒有畫設左轉專用箭頭,沒有注意到右前方等語
(見相字卷第12、129頁;見交簡上字卷第132頁),足認被告
當時於行車過程中,僅將其注意力置於其正前方、道路路面
字樣,而未隨時注意其右前方已有被害人機車「明顯」欲變
換車道,倘被告於通過該路段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
人機車動向,理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於發現被害人變換車道
時採取煞停、閃避等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相
字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害人竟仍未加注意,逕行自機慢車優先道往左偏移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以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足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害人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
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9至1
70、181至18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被
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雖與
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機車未出現在其前方,被害人機車係撞擊
其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輪胎,再衝撞其車輛之右後視鏡,之
後被害人再加速才又撞到其車輛前方,故於碰撞前,其未見
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其以為是大地震云云。然被告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前,被害人機車已出現於被告自
用小客車右前方,且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持續亮起,並一路
往左偏移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
直至駛入內側快車道時,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
可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另辯稱其先前看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害人機車先撞
到其車輛右後車門,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云云。惟本院於11
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之檔案與113年12月19日原
審開庭時所勘驗之檔案均為同一檔案,有本院及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59頁;交簡上字卷第203至2
04頁)。而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該檔案時,勘驗
結果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勘
驗完畢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2頁),亦有
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9至62頁
;交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可見被告在原審有辯護人在
場辯護之情形下,並未質疑播放內容與實情不符或表示本案
錄影畫面檔案有遭人變造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其
下車查看後,係其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等語(見相字
卷第12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相符,被告
前全然未提及「被害人機車先撞到其車輛右後車門」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上情,並
空言主張其之前所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㈥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及急救後於11
3年7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死亡;再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
相驗,發現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
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而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臺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5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
137至144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
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被告雖聲請傳喚本案交通事故在場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人,及其他現場或撥打119報案之人,以證明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均經現場
道路監視器攝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4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
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
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持續亮起,並一路往左偏移自
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時,竟完全未
注意車前狀況,全然未煞車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固為肇事次因,然難謂過失情節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衡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又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惟被
告上訴後,全盤否認犯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拍攝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情形下,仍改稱被害人機車未出現
在其前方,被害人機車係撞擊其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輪胎,
再衝撞其車輛之右後視鏡,之後被害人再加速才又撞到其車
輛前方,故於碰撞前,其未見被害人機車,其以為是大地震
等語,犯後態度可議,則原審判決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
劇,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所造成的後果亦非輕,而有相當
程度之惡性;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以不
符客觀事實之詭辯試圖卸責,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
(比例)、犯罪情節、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等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
上字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經本院判 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 刑,係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