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
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吳柏嶢上訴意旨,則係認原
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65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
是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要去工作才會於施用毒品後騎乘
機車,而其施用毒品將被判刑,另施用毒品騎乘機車,又要
再被判刑,且其係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即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
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
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
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
各1包,並自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
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5-12、19-23、31頁)在卷可按,被
告雖未供承其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惟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既屬實質上一罪,且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已
對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自首,依前揭說明,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敘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裁量
,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
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
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屬初犯,且被告之前亦無任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91頁)在卷可稽,原判決漏未
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有未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
,認其係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據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
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係屬初犯,之前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行,已如前述,復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
傷;另兼衡其品行(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前科紀
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施
用毒品之種類達3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泮)、
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可待因濃度
為2,090ng/mL、嗎啡濃度高達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
泮濃度為136ng/mL,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廳廚房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