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7
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淑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簡上字卷第100、107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鈺芳達成調解,希望
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及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原審量刑資料並無錯
誤,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致使 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及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 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 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 林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急煞,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致林鈺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貞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 機車,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 駛在我右後方,我認為我可以右轉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機車,雙方於上 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 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 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現 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鄭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2月14 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8116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