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0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曾冠瑋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調
解筆錄之約定,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王麗華新臺
幣50,000元。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量刑過輕情
形,而且被告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並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前提,宣告緩刑2年,希望被
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開車。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
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上述
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
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
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王麗華的要求上訴主張:
1.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且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頭暈、目眩、頭部肌肉及肌腱拉傷、背部肌肉及肌腱其他
損傷、臀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的損害並未受到賠償,不能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
2.原審法院只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的確過輕,請撤銷原審
判決,量處更為適當的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素行(前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的過失程度、告訴人的受傷程度且無法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本院認為適當
。並且已將檢察官上訴所依據的因素納入考量。因此,檢察
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
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
被告和告訴人已於114年9月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上訴
卷67頁)。而被告近5年內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
合緩刑的要件。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上述賠償款的前提下
,給予他附條件的緩刑。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
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
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