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5號
TNDM,114,交簡上,1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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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洪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患有自閉症類群,因警察追逐致身心緊
張而犯案,且被告雖曾有違反性擾防治法之前科(遭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但未再犯性擾防治法案件,難認素行欠佳,
請求從輕量處拘役刑等語(本院卷第9至11、89頁)。然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性擾防治
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為逃避
警方盤查,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騎乘機車
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
慎,即可能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年紀尚輕,就讀大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被告於112年3月間甫因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兒童胸
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確定,
有該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
實素行欠佳;又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本案警詢時即供稱:
我經診斷有輕度亞斯伯格症等語(警卷第9頁);則原審判
決既已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故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學生第三宿舍3629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



行「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 左轉」補充更正為「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在開山路與府前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 左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性擾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欠佳,為逃避警方盤查,竟罔顧公眾安全,在 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騎乘機車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傷 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就讀大學,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羈押折抵日數18 日,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及公



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鳴笛示意路邊停車 接受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 自同日0時33分許起迄至0時38分許止,自該處騎乘該車加速 逃逸,先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圓環 汽車道內逆向行駛,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另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大同路 1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逆向行 駛,又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樹林街2段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且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旋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中華南 路1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續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公英 一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 路2段640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 與大同路2段656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末在臺南市南區大同 路2段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自摔倒地,以前揭逆向行駛、闖 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斯時行駛於相 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嗣經員警 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緝,並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 ,且調閱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途 錄影擷取照片、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發 生經過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逃避員警盤查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 ,以數個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 生當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 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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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