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22號
TNDM,114,交簡上,1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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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盧世昌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
至11、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為家中獨子
,又負責承擔家中經濟來源,且因被告於1年內失去2位至親
,故於多重壓力下使被告情緒崩潰,而以毒品來逃避。本案
被告為警攔查時,全程配合警方程序,如被告為了逃避罪罰
而衝撞警察,勢必將造成更大的傷害,但被告並未如此。再
被告於本案駕駛車輛時精神狀況佳,並通過警局的各種測試
,參酌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簡易判
決,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簡易判決,本案被告所
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相較於前開判決均低甚多,而前述另案判
決所宣告之刑度卻低於本案原審之判決,是原審判決之刑度
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種毒品,及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情狀,與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
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並未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節;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犯罪紀錄與販賣毒品紀錄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故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瑕疵可指。
 ㈢再被告雖持前開另案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前述另案判
決不僅不拘束本院量刑之酌定,且另案判決所依憑之事實基
礎、量刑基礎亦均與本案有所殊異,是被告所持上述另案判
決尚無從作為本案比附援引之依據。綜參上情,本院認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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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