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原名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7至3
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王子(改名前為王俊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平八街與永華六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適楊鎮宇(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005 號偵辦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雙方見狀避煞 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鎮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閉 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鎮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