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承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承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未拉緊手煞車而切實
防止車輛滑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
行為確屬不當,肇事後坦承犯行、惟無積極和解意願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承高職畢業、
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8號 被 告 毛承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承鎧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鹿耳門 聖母廟內有坡度之停車場,其應注意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切實防 止車輛向後滑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拉緊手剎車,致其車輛因此向前滑行並撞及王炳堯之左腳,並受 有左足底撕脫傷併大片足底皮膚壞死、左脛骨平臺骨折之傷 害。毛承鎧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向 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炳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承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炳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王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向警員自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