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36號
TNDM,114,交簡,33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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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柯永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50分許」,更正補
充為「柯永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
年12月15日逕行註銷,仍於113年2月26日7時50分許」,「
證據」欄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1
41160867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柯
永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惟因
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
之適用,於訊問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73頁),賦予
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
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緝卷第51、5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杜林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犯
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134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杜林琴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杜林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骨骨折、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 害。又柯永茂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永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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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