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仲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該路
段與」後贅載「與」應予刪除,第10行記載:「等傷害」之
後補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
警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仲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
,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交訴卷第39
至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鄭仲宜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宜於民國114年2月1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與賢安街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黃 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 欲左轉進入北安橋做迴轉,鄭仲宜欲超越前方由黃鼎倫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超越應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即超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黃鼎倫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手肘、左前臂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詎鄭仲宜於發生事故後 ,竟未留於現場對黃鼎倫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鼎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害人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鄭仲宜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黃鼎倫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