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480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至同年月21日17時10分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發現翁明聖為通緝犯,遂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 意而於同年月21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1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翁明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