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參諸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本院認為縱量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和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王思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林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二中圖書館號前,欲超越前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 同向右前方由洪清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洪清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 右下胸部鈍傷、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發生事故肇事後, 王思林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洪清香送醫救治或為其 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洪清香所騎乘之機車,於其超越告訴人後,有聽見身後有女子的叫聲,並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機車很不穩,惟辯稱:我沒看到他摔車,我當下不知道有撞到 ,就直接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清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然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停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