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1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一第5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
偏行駛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不及
反應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各處擦挫傷等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
釐清案發情形,被告始願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故雙方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以及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