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21號
TNDM,114,交簡,272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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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已
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法治,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酒駕初犯,酒後
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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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