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19號
TNDM,114,交簡,271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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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三連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3時至1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
市後壁區某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
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道路284公里處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乃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三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所犯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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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